甘肃省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11-29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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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等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加强我省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师生身体健康和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和学校食堂承包经营企业、校外供餐单位、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餐供应单位、学校大宗食品原料供应商(以下统称学校食品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程控制、属地管理、学校落实、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健全教育行政和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机关等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学校食堂要坚持公益性经营,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原则上采用自主经营方式供餐。不具备自主经营条件,确需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委托经营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向本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选取餐饮服务单位或者符合条件的餐饮单位。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学校食堂必须自主经营、统一管理,不得对外承包或委托经营。

第五条 学校和学校食品提供者分别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安全员,实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双配备”制度,严格按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履职。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六条 学校食品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党委政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学校食品安全工作以及学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学校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为学校食品安全提供保障。

第七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按照层级对应包保学校,对照任务清单、责任清单、督导清单每年不少于1次开展学校食品安全现场督导,帮助协调解决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将学校食品安全工作列入考核评价指标、纳入学校督导评价体系。督促学校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导学校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加大学校食堂基础性建设投入,推进“互联网+明厨亮灶”等信息化管理的实施,监督学校食堂及大宗食材采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实施,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学校、学校食品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指导学校制定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学校食品安全状况,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指导学校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包保干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件。

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学校食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指导学校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营养健康知识和校园环境鼠类等有害生物防治的教育培训;依法指导学校开展有关疫情防控处置工作;组织医疗机构救治因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教育行政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依法及时受理并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校园食品安全案件,严厉打击校园及周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 学校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校长(园长)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含实际控制人)应当保障学校食品安全投入并对食品安全负责,落实校长(园长)负责制,督促校长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每年至少向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一次食品安全工作。校(园)长每学期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和部署食品安全工作,研究重大隐患整改措施,下达并跟踪落实隐患整改任务。鼓励学校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学校和学校食品提供者应当在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基础上,依法依规配备与供餐人数相当的食品安全员,明确食品安全管理岗位职责,制定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清单,严格执行“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

高等学校食品安全总监原则上由后勤管理部门负责人或餐饮服务部门负责人担任,中小学、幼儿园食品安全总监原则上由分管副校长(园长)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必须经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履职。

第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明确陪餐人员职责,做好陪餐记录,客观评价饭菜,监督食堂环境卫生、从业人员工作情况等,对陪餐中发现和学生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及风险隐患,督促立即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学校和学校食品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等规定,严格进货查验,规范加工制作行为,确保食品的烹饪加工、保存条件和保质期、餐食配送的温度和时间符合要求。

第十七条 学校和学校食品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定期对大宗食品原料、餐用具清洗消毒效果等开展自查。

第十八条 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委托经营学校食堂,以及采取校外供餐方式供餐,学校应以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选择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或符合条件的餐饮管理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合理合法收益和退出条件,落实“零租赁”政策,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承包费、管理费、“人头费”“托管费”,严禁转包、分包。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堂承包经营或委托经营、大宗食材供应评价退出机制,定期对食堂承包经营或委托经营方、大宗食材供应商食品安全状况开展监督检查,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不到位并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件)、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等情形列入合同(协议)终止条款,不得包而不管、一包了之。

第二十条 学校和学校食品提供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培训考核,每年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食品安全培训。

学校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宣传教育,将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倡导减盐、减油、减糖,践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引导学生养成健康科学的饮食习惯。

第二十一条 学校要建立集中用餐食品安全舆情、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向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务实管用的应急处置方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发生食品安全舆情、食品安全事件时,应立即依法依规稳妥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幼儿园原则上不得在校内设置小卖部、超市等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自动售卖机。寄宿制学校、偏远学校确有需要设置的,应当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避免售卖高盐、高糖及高脂食品。

第二十三条 学校食堂和学校食品提供者应当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安装与其规模、功能布局相适应数量的视频监控设备,对食堂关键区域(含档口)进行实时监控。

第四章  自主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办学校自营食堂应坚持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原则,财务活动应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分账核算,真实反映收支状况。各级财政安排的营养膳食补助资金要设立专门台账,明细核算,确保全额用于为学生提供营养膳食,补助学生用餐;不得直接发放给学生个人和家长,严禁克扣、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学校自营食堂成本以食堂的日常经营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各项直接支出为核算依据。食堂支出包括食材采购成本、人工成本等,不得将应在学校事业经费列支的费用等计入食堂支出。不得违规列支食堂经费,不得直接或变相用于发放学校教职工福利,不得用于学校招待费支出或非食堂经营服务方面的支出。采购配送、食堂从业人员工资等支出不得挤占各级财政安排的营养膳食补助资金。

第二十六条 学校自营食堂应按规定开展收支核算,月末进行结转,按学期进行结算。

第五章  承包或委托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食堂承包经营方或委托经营方应依法取得学校所在地食品经营许可证,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社会信誉良好、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接受学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依法与承包方或委托经营方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利润率或利润额度并确认监督方式,以及各方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学校食堂经营权不得分包或转让,合同(协议)应当约定合理的服务期限,原则上一般不超过3年;经营服务合同(协议)须报本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食堂承包或委托经营的房屋和经营设施由学校提供,维护修缮费用由学校承担,并严格执行“零租赁”、免收管理费;不得向承包方或委托经营方转嫁食堂建设、修缮等非合同约定的费用,严防企业转嫁运营成本,损害学生利益。

第六章  学校食品安全基本要求

第三十条 学校和学校食品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开展经营。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就餐场所显著位置或公共信息平台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包保干部信息、食品安全组织机构,“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记录、最近一次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大宗食品供应渠道及合格证明文件、学校食品安全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二条 学校和学校食品提供者应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建筑场所与布局、设施设备管理、食品原料(含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管理、加工制作、供餐用餐与配送、食品留样、废弃物管理、有害生物防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要求、文件和记录等符合相关要求。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原则上不得采购、使用转基因食品。

第三十四条 学校食堂除严禁采购、使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

(二)禁止中小学、幼儿园的各类学校食堂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禁止外购熟食和凉菜。

(三)禁止采购、使用散装食用油,散装食醋、酱油、食盐。

(四)禁止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学校食堂在加工前应当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

第三十五条 学校食堂应健全招标采购制度,对米、面、油、肉、蛋、奶及调味品等大宗食品实行公开招标、集中采购、框架协议采购的方式确定供货商。偏远地区学校或教学点原辅料采购可经县级教育部门批准后通过比选质量、价格的办法确定供货对象。

第三十六条 学校食堂建立采购台账记录制度,采购食品时应严格查验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并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确保食品安全;不得采购质量不合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采购有腐败变质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不得采购《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明文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和学校食品提供者购置食品安全快检设施设备、配备检测人员,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致病性微生物、餐饮具清洗消毒等开展检测。

第三十八条 学校定期开展师生和家长对食品安全的满意度测评,建立并畅通食品安全和膳食经费管理投诉举报渠道。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九条 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教育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及时做出快速反应,共同做好对事故的现场控制、调查取证、信息发布;开展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及相关单位和人员事故责任的认定、追究等工作。

第四十条 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采取下列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一)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立即停止供餐并保护现场,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施设备。

(三)向所在地教育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开展调查处置,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和样品。

(五)事故处置结束后,学校应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妥善对被污染的食品和接触过被污染食品的容器、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进行清洗、消毒等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教育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依法分别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流行病学调查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行政等部门依法发布和解释。事故最终调查报告和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上报当地政府、上级市场监管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的规定,发布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信息。教育行政、市场监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主动关注涉及学校食品安全的舆情,准确、及时、客观地回应社会关切。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一)食品经营许可情况。

(二)学校食品提供者的资质情况。

(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抽检的情况。

(四)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五)投诉举报以及有关舆情处置情况。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发现学校食堂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整改;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发现学校食品提供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加大惩处力度,符合立案条件的坚决立案查处。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学校食品提供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督促学校及时终止合同(或协议)并将相应学校食品提供者列入“黑名单”,禁止在全省从事学校食堂承包、大宗食材供应以及校外供餐经营活动。

(一)将学校食堂经营权分包或转让的。

(二)一年内米、面、油、肉、蛋、奶及调味品等大宗食材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两次及以上的。

第四十七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学校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的。

(二)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整改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瞒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和相关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予以调整。

(一)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过程中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敏感舆情的。

(三)学校食堂、大宗食材未严格执行招投标程序的。

第四十九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因履职不到位、疏于管理,导致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教育行政、市场监督部门应依法追究学校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或履职不力,造成学校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负面影响的,上级食药安委办应运用“三书一函”(挂牌督办通知书、约谈通知书、整改通知书、提醒敦促函)方式,进行约谈或启动问责机制,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发现学校食堂、大宗食材招投标中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供餐人数较少,难以建立食堂的学校,以及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食材或者以学生热饭为主的小规模农村学校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对提供用餐服务的教育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甘肃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5年4月23日甘肃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甘肃省教育厅、原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甘肃省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甘肃省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