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实施细则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3-08-02 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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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行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和《甘肃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规定,结合全省市场监管工作及执法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或依申请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合法、准确、透明、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执法信息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等制度,及时、主动公开、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执法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信息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协调、指导、落实和监督。

第二章 公示的内容

    第八条  事前公开主要包括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执法清单、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

第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执法主体的名称、主体性质、具体职能、内设执法机构、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公开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号及其有效期等,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

第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公开执法依据信息,包括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等。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并予以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公开执法程序信息,主要指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行政执法程序。包括行政处罚的步骤、程序等;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行政许可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行政强制的方式、条件、期限、程序等;行政检查的步骤、程序等。

第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公开执法清单信息,包括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情况等。

第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公开执法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包括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公开执法监督信息,包括投诉举报的电话、地址、邮编、邮箱、受理条件及反馈程序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开主要包括公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执法窗口岗位信息及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等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依法出具执法文书,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第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公开执法窗口岗位信息,在办事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等服务事项名称、依据、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事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状态查询及监督投诉渠道等信息,明示当班工作人员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包括行政执法结果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做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或基本要素。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作出执法决定日期等。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保护个人隐私,隐去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信息中心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家庭成员、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健康状况、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结果,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妨碍干扰相关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公示方式和公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以网络平台、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方式发布,全面、准确、及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本机关门户网站、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方式。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本机关集中办事服务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咨询台等。
  第二十七条 事前公开、事中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主体要在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的作出机关、文号、日期、内容等相关信息变更公示,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主体予以更正,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建立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审核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开的执法信息,公开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保密性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执法公示公开工作进行全面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保障执法公示公开工作所需经费,为执法公示公开网上载体和办事服务窗口提供必需的条件,保障执法公示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运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公示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公示公开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