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获取临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等有关规定,编制本指南。
一、主动公开
临夏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公开范围
依据《条例》第三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
1.临夏州市场监管局的机构简介、机关职能、机构设置、领导班子分工、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情况;
2.临夏州市场监管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标注是否有效)以及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情况;
3.临夏州市场监管局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政策解读等;
4.临夏州市场监管局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5.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
6.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公开形式
1.临夏州市场监管局网站(网址:https://scjg.linxia.gov.cn)
2.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公开专栏、电子显示屏、发放便民资料等方式进行公开。
3.积极运用“临夏州市场监管”微信公众号、今日头条、抖音等政务新媒体公开政府信息。
(三)公开渠道
网站:临夏州市场监管局网站 网址:https://scjg.linxia.gov.cn
微信公众号:临夏州市场监管
今日头条号:临夏州市场监管
抖音号:临夏州市场监管
政府信息公开查询点:1.临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地址:甘肃省临夏市新华街政府统办楼2楼;
2.临夏州政务服务中心市场监管窗口 地址:甘肃省临夏市红园路彩陶馆安置楼一、二楼。
(四)公开时限
依据《条例》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以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发布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依申请公开
除上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期答复的将及时告知申请人,且延期的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公众向本机关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受理机构
临夏州市场监管局办公室负责受理公众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办公地址:临夏市新华街政府统办楼2楼。
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0-6216381。
传真号码:0930-6287029。
邮政编码:731100。
电子邮箱:lxzscjgj@163.com。
(二)申请方式
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公开临夏州市场监管局信息,应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或自行复制,也可以在临夏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网址:scjg.linxia.gov.cn)“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下载。申请人可通过受理机构的联系电话咨询相关申请手续。
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真实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受理机构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渠道
1.信函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的显著位置标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将申请邮寄至受理机构。
2.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受理机构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并填写《申请表》。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3.传真申请。申请人可通过传真方式向受理机构发送申请表。
4.互联网申请。申请人可在政府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的电子邮箱。申请人可通过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直接填写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进行登记和审核。经审核申请的内容描述不明确,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相应身份证明的,受理机构将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受理机构将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五)申请受理时间
1.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本部门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六)答复时限
受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将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受理机构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三、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审计类信息,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我局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四、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0-6221011(兼传真)
通信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2.行政复议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0930-6214308
通讯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3.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永靖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930-8831276
通讯地址: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富民路(无门牌号)
邮政编码:731600
为进一步提升电梯突发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确保电梯发生故障或事故时能够迅速、有效进行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近日,临夏州、市市场监管局联合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甘肃康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了电梯应急演练暨电梯安全宣传进社区活动。州市场监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马建军和州、市市场监管局相关科室负责人参加演练活动。
此次演练,工作人员模拟乘客乘坐电梯过程中,电梯出现故障停止运行,乘客被困轿厢内急需救援。乘客利用轿厢内的五方对讲电话向外求救,接到求救电话,立即启动紧急救援程序,及时通知电梯维保单位人员迅速到达现场。随后,通过确定乘客被困楼层,对乘客进行心理安抚,告知被困人员现在电梯处于安全停运状态,不要惊慌,不要扒门,远离轿厢门,等待救援。经电梯维保人员排除电梯故障,安全解救出被困人员,并及时排除电梯故障,电梯恢复正常运行。
演练结束后,开展了电梯安全进社区宣传活动,向小区居民讲解电梯乘坐安全知识,普及电梯使用和应对突发情况安全常识。现场摆放宣传展板8块,发放宣传资料300多份,受理咨询110余人。
通过电梯安全进社区宣传活动的开展,进一步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提升广大群众电梯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营造了“人人讲安全、个个会应急”的良好氛围。
临州食安委办发〔2024〕1号
临夏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夏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州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临夏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临夏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6月12日
(此件依申请公开)
临夏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1 总 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应对运行机制,有效预防、积极应对食品安全事故,高效组织应急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1.2 编制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甘肃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甘肃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全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及应对处置工作。家宴及家庭自采自食、自制自食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属于公共卫生事件的,按照《甘肃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处置。其他食源性疾病中涉及传染病疫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处置。
1.4 工作原则
1.4.1 以人为本,减少危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作为应急处置的首要任务,最大程度地防范食品安全风险,最大限度减少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健康损害。
1.4.2 统一领导,协调联动。在州委、州政府统一领导下,健全完善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部门协同、平急转换的食品安全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防范应对工作。
1.4.3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属地管理责任、企业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主管)责任。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应急责任,县(市)人民政府在同级党委领导下,做好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工作,切实担负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
1.4.4 关口前移,预防为主。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食品安全重大风险,防患于未然。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加强宣传培训,提高公众自我防范和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意识和能力。
1.4.5 快速反应,依法处置。充分依靠科技手段和专业力量,快速反应,精准研判,规范运行,科学决策,提升食品安全事故应对指挥能力和处置水平,推进食品安全事故应对工作法治化、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1.5 食品安全事故分级
按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将食品安全事故由低到高划分为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四级(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标准见附件1)。国家食品安全专项应急预案分级标准修订时从其新标准。
2 组织指挥体系
2.1 指挥部设置
在州委、州政府统一领导下,设立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州指挥部”)。州委副书记、州长为总指挥,州政府分管市场监管工作的副州长,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州市场监管局局长(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事发地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任副总指挥,州市场监管局、州卫生健康委、州农业农村局、州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同志为成员(州指挥部成员单位组成及其主要职责见附件2);根据应急情况可适时增加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同志参加。州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州市场监管局(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州市场监管局局长(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兼任,副主任由州市场监管局分管副局长(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兼任。
2.2 指挥部职责
指挥部负责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州委、州政府有关批示和要求,统一领导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研究重大应急决策和部署;组织发布事故的重要信息;审议批准指挥部办公室提交的应急处置工作报告;统筹安排应急处置的其他工作。
2.3 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指挥部办公室承担指挥部的日常工作,主要负责贯彻落实州指挥部的各项部署,组织实施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检查督促相关县(市)和部门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有效控制事故,防止事态蔓延扩大;负责提出启动和终止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的建议;研究协调解决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向省市场监管局、省食药安委办报告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向州委、州政府、州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报告、通报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组织信息发布。
2.4 县(市)机构
各县(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其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可参照本预案,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2.5 成员单位职责
各成员单位在州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加强对事故发生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的督促、指导,积极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2.6 工作组设置及职责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处置需要,州指挥部可下设若干工作组(州指挥部工作组组成及其主要职责见附件3),在州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随时向州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3 运行机制
3.1监测预警
3.1.1监测。由州指挥部办公室牵头,建立全州食品安全事故监测、报告网络体系,对各类媒体有关食品安全舆情热点进行跟踪监测,全面排查食品安全隐患,及时掌握食品安全状况,加强食品安全事故防范。强化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充分发挥“互联网+智慧监管”、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等系统在食品安全事故中的监测作用,构建各有关部门、单位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3.1.2评估。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依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问题,应及时向州指挥部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并依法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对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风险信息,州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分析研判,对食品安全事故发展趋势、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进行评估,并向州指挥部报告,由州指挥部依法确定公布警示信息。
3.1.3预警分级。按照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食品安全事故预警级别由低到高分为四级、三级、二级、一级,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标示。
蓝色预警:预计将要发生一般以上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即将临近,事态可能会扩大。
黄色预警:预计将要发生较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已经临近,事态有扩大的趋势。
橙色预警:预计将要发生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即将发生,事态正在逐步扩大。
红色预警:预计将要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事故会随时发生,事态正在蔓延扩大。
3.1.4预警发布。州市场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建议,经州指挥部批准后,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向社会公布。新闻媒体、电信运营企业要按有关要求及时准确播报和转发州指挥部发布的食品安全预警信息。
3.1.5预警行动。对州指挥部决定预警的食品安全事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迅速采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必要的防范性措施,控制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关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场所,限制使用易受食品安全事故危害的场所,防止事故进一步蔓延扩大。当研判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因素已经消除或得到有效控制,应解除预警,终止有关措施。
3.1.6舆情监测。在州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州市场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食品安全事故引发的舆情进行监测和处置,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发布食品安全事故最新情况,组织专家解读、解释和说明,主动回应公众关切,及时澄清谣言传言。
3.2 信息报告
3.2.1事故信息来源。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与引发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信息;医疗机构报告的信息;食品安全监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抽检信息;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监测和分析结果;包保干部督导中发现的信息;经核实的公众举报信息;经核实的媒体披露与报道信息;省级有关厅局或其他市(州)通报我州的信息。
3.2.2报告主体和时限。
(1)发生可能与食品有关的急性群体性健康损害事件的单位,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接收食品安全事故病人治疗的单位,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2)医疗机构发现食源性疾病聚集性病例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经研判可能构成食品安全事件的,应立即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3)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4)相关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举报或投诉,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中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及时通报。
(5)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有关社会团体及个人发现食品安全事故相关情况,应在及时向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或举报。
(6)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在1小时内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直接向省市场监管局报告。各级政府和市场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向上级政府和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7)发生较大及以上级别的食品安全事故,州政府及州市场监管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及省市场监管部门。
3.2.3报告内容。按照“快报事实、慎报原因”的原则,分为初报、续报和终报。事故发生单位、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医疗、技术机构及社会团体、个人报告的疑似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病患人数等基本情况。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信息来源、事故发生单位、时间、地点、危害程度、伤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信息(含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已采取措施、事故简要经过等内容。
根据事故发展情况可进行多次续报,续报信息主要包括事故进展、发展趋势、后续应对措施、调查详情、原因分析等要素。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应进行信息终报。终报信息应包括事故概况、调查处置过程、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追溯或处置结果、整改措施和效果评价等要素。
较大、重大、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每天至少上报1次信息。终报信息应在事故处理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
3.2.4报告形式。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一般采取书面形式报告,紧急情况下可先通过电话、网络形式报告,后续及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报告时应确保信息核实无误,涉密信息的报告按保密有关规定处理。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食品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原则上实行逐级上报,但对于经研判认为重大、敏感的食品安全事件,特殊情况下可同步越级报告。
3.2.5报告纪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对不按规定要求报送信息或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据《临夏州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有关规定确定食品安全评议考核等级。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3.3先期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县(市)市场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应立即按要求上报和通报事故信息,由县(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先期应急处置和事故调查,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减轻危害或次生危害:
(1)全力救治病患。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竭尽全力救治患者,做好安抚工作。
(2)防止次生危害。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依法依规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予以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
(3)尽快查明原因。最先到达事故发生地的部门和单位要保护好现场,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封存发生集体性食物中毒的食堂或操作间;立即组织应急检验检测。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初步调查。
(4)及时回应关切。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依法发布事故及其处理情况,邀请专家开展第三方科普宣传,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3.4事故评估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事故分析评估,初步核定事故级别,经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研判,将相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提出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评估内容主要包括:
(1)污染食品可能导致的健康损害及所涉及的范围,是否已造成健康损害后果及严重程度;
(2)事故的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3)事故发展蔓延趋势。
4 应急响应
4.1响应等级
对应食品安全事故分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由低到高依次分为四级(IV)、三级(III)、二级(II)、一级(I)四个响应等级。
4.2响应程序
核定为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时,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政府启动四级响应,并向州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核定为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时,由州政府启动三级响应,启动本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向省政府和省指挥部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核定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由省指挥部办公室提出启动二级响应的建议,报请省指挥部批准启动,并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核定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由省指挥部提出启动一级响应的建议,经省政府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启动。
4.3分级应对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省指挥部统一指挥处置工作。较大、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分别由州级、事发地的县级指挥部分别统一指挥处置工作。
对超出我州处置能力或省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置的,在省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后,州指挥部在省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组织协调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全力开展应急处置,并及时报告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当超出事发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对能力时,由州政府提供支援或组织应对。
4.4指挥协调
需由州人民政府组织处置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州指挥部统一指挥或指导有关县(市)按以下要求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1)初报情况。州人民政府视食品安全事故严重程度,向省政府和省指挥部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初步情况。
(2)启动预案。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县(市)在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相关处置。州人民政府根据研判,需要启动较大级别应急预案的,应当立即启动州级相关应急预案,对事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明确的应对处置要求,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3)现场指挥。州政府负责人或由州指挥部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督导、指导和协调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州指挥部直接设立现场指挥机构,负责现场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4)应急保障。州指挥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提供应急保障。必要时,调用其他县(市)人力,征用单位和个人的场所、设备、设施及其他物资等,用于应急处置与救援。
(5)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中多层级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的,其指挥协调按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执行。上级指挥机构从全局角度对现场指挥机构提出要求,下达命令。现场指挥机构根据上级指挥机构确定的处置原则和命令要求,结合现场实际情况,下达现场处置指令,组织、协调和落实现场处置的具体工作。
(6)食品安全事故引发次生、衍生其他食品安全事故时,由社会危害程度大的事故的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协调。社会危害程度一时难以确定的,由参与处置的有关各方的共同上级政府指挥机构指定统一指挥机构。
(7)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转化为较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县(市)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程序及时向州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加强应急处置与救援措施。
4.5医学救援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迅速组织当地医疗资源和力量,对患者进行救治,必要时增派医疗卫生专家和卫生应急队伍,调配急需医药物资,支持事发地医学救援工作,提出保护公众健康的措施和建议,做好患者的心理辅导。
4.6危害控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封存导致或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和涉事相关场所;对确认属于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生产经营者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对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和场所,责令生产经营者进行彻底清洗消毒,消除污染;必要时,应当标明危害范围,防止危害扩大或证据灭失。检验后确认未被污染的应当予以解封。
4.7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学处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工作流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保护现场。调查完成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在7日内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市场监管部门要协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生产经营者对事发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包括对事发现场的清洗消毒、对有关物品的无害化处置。
4.8事故调查
市场监管部门应按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分工协作的原则,统一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分析评估事故风险和发展趋势,认定事故责任,研究提出防范措施和整改意见建议,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要及时介入调查,开展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侦破工作。
4.9应急检验检测
事故调查中需要对食品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或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国家认证认可检验资质的单位或者专门技术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专家组对相关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科学的检验检测报告。对于暂无检验标准或方法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专家研究建立新的检验方法。事发单位及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检测或技术鉴定所需样本。对阻挠、破坏、销毁抽样样品的行为,可由执法部门进行干预并强制抽样。
4.10维护稳定
公安机关要加强事发地社会治安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借机传播谣言、制造社会恐慌、哄抢物资、制假售假和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违法犯罪行为,做好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和法律援助服务等工作,防止出现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4.11 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
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发布,由负责事故处置的指挥机构或其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经州级政府授权,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媒体报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发布信息的内容应当围绕舆论关注的焦点、热点和关键问题,实事求是、言之有据、有的放矢。发挥主流媒体作用,认真回应社会关切,组织专家解疑释惑,正确深度有效引导,形成积极健康的社会舆论。同时,做好舆情监测和舆情预判,根据事故性质组织专家开展食品安全专项咨询服务及宣传教育活动,确保社会稳定。
对重大、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最迟要在5小时内发布权威信息,在24小时内举行新闻发布会,并根据工作进展情况,持续发布权威信息。
启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后,参与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发布相关信息。编造、传播食品安全事故虚假信息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12 响应级别调整及终止程序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态进一步扩大,事故升级,情况复杂或难以控制时,应当上报指挥部审定,及时提升预警级别和反应级别;当食品安全事故得到控制,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响应启动机构可终止响应:食品安全事故患者全部得到救治,病情稳定24小时以上,且无新的急性病症出现;食源性感染性疾病在末例患者后经过最长潜伏期无新病例出现;现场、受污染食品得以有效控制,食品与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清理并符合相关标准,次生、衍生事故隐患消除。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为食品安全事故响应级别调整和终止的分析论证提供技术支持与指导。
5. 善后处置
5.1恢复秩序
应急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1)事发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完善相关政策,消除事故影响,恢复正常秩序。
(2)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要及时开展受害人员保险理赔工作。
(3)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承担受害人后续治疗及保障等相关费用。
5.2责任调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责任调查,主要查明是否为食品安全事故或食品安全责任事故,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管(主管)部门、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失职、渎职责任。
5.3总结报告
食品安全事故善后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食品安全事故和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事故原因和影响因素,评估应急处置工作开展情况和效果,提出对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抄送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和单位。
6 应急保障
6.1 人员及技术保障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要结合本级职责,加强应急处置力量配备,提高快速应对能力和技术水平。强化专家队伍建设,为事故核实、级别核定、事故隐患预警及应急响应等相关技术工作提供人才保障。加大食品安全事故监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等技术研发和应用力度,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提供技术保障。
6.2 物资与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保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所需设施、设备和物资的储备与调用;使用储备物资后必须及时补充;提供必要的应急保障资金。
6.3 社会动员
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协助参与应急处置,必要时依法调用企业及个人物资。在动用社会力量或企业、个人物资进行应急处置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补偿。
7 预案管理
7.1 预案编制
本预案为临夏州食品安全应急处置专项预案。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预案,制定由同级政府批准的本县(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州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结合工作职责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大型经营性餐厅、学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鼓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制定抢救人员、紧急医疗救护、患者转送、报送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等方面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方案,分别报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7.2 预案修订
有下列情形之一,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及时修订预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重大调整;在食品安全事件实际应对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重大问题;预案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7.3 预案演练
预案编制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桌面演练、实战演练等方式,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演练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评估,完善应急预案。应急演练应当重点演练应急指挥、信息报送、现场指挥、协调联动、舆论引导、调查评估和综合保障等工作。州级、县(市)级分别每两年、一年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7.4 宣传与培训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与培训,提高专业人员的食品安全工作技能,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意识,提高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防范能力。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协会等要组织专家,开展咨询服务及宣传教育活动,让群众及时了解真相,消除恐慌。
8 奖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食品安全事故重要情况或者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依规依纪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附则
9.1 名词术语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以上、以下:本预案中所表述为以上、以下的均包括本数在内,如100人以上包括100人;99人以下包括99人。
9.2 预案解释
本预案由临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9.3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标准
2.州指挥部成员单位组成及其主要职责
3.州指挥部工作组组成及其主要职责
4.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名单
5.临夏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流程图
附件1
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标准
一、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1)食品污染已造成严重健康损害后果的;
(2)1起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30人以上99人以下,且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3)县(市)以上政府认定的其他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二、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影响范围涉及我州2个以上县(市)行政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2)1起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100人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
(3)州政府认定的其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我省2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
(2)1起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3)1起食物中毒事故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4)省政府认定的其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对我省及周边省份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
(2)超出事发地省政府处置能力水平的;
(3)发生跨境(包括港澳台地区)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4)国务院认为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处置的。
附件2
州指挥部成员单位组成及其主要职责
州指挥部工作组组成单位主要包括:州委宣传部、州委政法委、州委网信办、州发展改革委、州教育局、州科技局、州工信局、州民委、州公安局、州民政局、州司法局、州财政局、州生态环境局、州住建局、州交通运输局、州农业农村局、州商务局、州文旅局、州卫生健康委、州应急局、州林草局、州市场监管局、州粮食和储备局、州供销社、州政府外事办、州邮政管理局、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武警临夏支队、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临夏监管分局。各单位职责如下:
一、州委宣传部
负责指导、协调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发布、舆论引导,组织协调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客观公正报道;组织新闻媒体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普及食品安全科学知识。
二、州委政法委
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政法机关依法办理重大食品危害安全犯罪案件,发挥平安临夏建设暨全州主动创稳成效考核评价机制作用,督促相关单位履行好食品安全事故案件处置职能。
三、州委网信办
负责指导、协调食品安全事故网上宣传和舆论管控等工作,做好互联网舆情的监测分析,及时清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网络违法违规信息,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网站。
四、州发展改革委
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中的物价稳定、粮食安全工作,参与事故后的有关恢复工作。
五、州教育局
负责协助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对学校及幼儿园食堂、校园食品超市(食品小卖部)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进行调查,组织开展相关应急处置工作。
六、州科技局
负责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科技支撑体系,为食品安全事故提供技术支持。
七、州工信局
负责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管理体系建设,积极宣贯《食品工业企业诚信管理体系》国家标准,推进食品工业企业“三化”改造,组织协调应急所需药品、消杀用品、防护服、口罩等产品保供,协助相关部门做好食品工业中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应急处置。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网站。
八、州民委
负责监督指导基层民族工作部门做好涉及清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调查处理等工作。
九、州公安局
负责指导、协调、组织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侦查,加强对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现场的治安管控,维护救治秩序、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协助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
十、州民政局
负责协助有关监管部门对民政服务机构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及应急处置,将符合条件的受食品安全事故影响的群众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十一、州司法局
负责协助有关监管部门对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监管场所集体用餐造成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为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十二、州财政局
负责较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所需资金的保障。
十三、州生态环境局
负责协助有关监管部门对因环境污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环境监测工作,并督促相关肇事单位或个人开展环境污染物处置。
十四、州住建局
负责协助有关监管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工地食堂、违法占道经营食品摊贩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应急处置;做好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工作。
十五、州交通运输局
负责协助提供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过程中的道路、水路交通运输保障;协助有关监管部门对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较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十六、州农业农村局
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畜禽屠宰环节和生鲜乳收购环节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开展调查处理、风险监测评估、技术鉴定等;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事故定性调查。
十七、州商务局
负责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所需生活必需品的应急供应,维护好生活必需品市场稳定;参与食品商业企业和农产品冷链物流标准体系建设中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
十八、州文旅局
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涉及旅游的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应急处置。负责组织协调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及时准确报道食品安全事故工作动态。
十九、州卫生健康委
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组织相关医疗机构和疾控中心对事发现场进行卫生处置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提供食品安全标准解释;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相关信息的报告;协助做好食品安全事故分级评估。
二十、州应急局
负责指导食品安全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和应急救援演练,协调相关应急救援力量参与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二十一、州林草局
负责食用林产品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技术鉴定及风险监测评估等工作;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事故定性调查。
二十二、州市场监管局
负责牵头组织食品安全事故定性调查和责任认定,提交事故发生原因、处置过程和风险评估报告;负责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建立食品安全应急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健全完善食品安全应急管理体系,指导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查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支撑体系,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紧急抽检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组织专家及相关部门判定食品安全事故分级、应急响应级别,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的宣传教育、应急演练、信息报告及新闻发布工作。
二十三、州粮食和储备局
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地粮食应急供应工作,重点做好粮源组织和调运、企业粮油加工和销售等工作,保障事故发生地粮油供应;负责粮油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用粮(油)管理等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重大案件查处。
二十四、州供销社
负责协助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对农村食品经营网络环节食品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应急处置。
二十五、州政府外事办
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对涉外、涉港澳较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进行应急处置。
二十六、州邮政管理局
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对寄递领域发生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置。
二十七、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负责州指挥部办公室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和指导相关成员单位开展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分级评估、应急处置和责任调查等。
二十八、武警临夏支队
负责领导机关、重要部门、救治物品集散点等重要目标的警戒;参加营救转移群众等工作,协助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二十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临夏监管分局
负责督促州内各保险机构及时开展食品安全相关保险理赔,配合做好食品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在州指挥部的统一组织下做好相关工作。事发地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州应急指挥部及州直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故情况,并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附件3
州指挥部工作组组成及其主要职责
1.综合协调组:由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州公安局、州农业农村局、州卫生健康委、州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参加,承担州指挥部办公室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各工作组开展应急处置,协调解决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2.医疗救治组:由州卫生健康委牵头,州市场监管局、州粮食和储备局、州林草局、州工信局、州交通运输局、武警临夏支队等部门配合,组织开展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故的流行病学调查,提供医疗设施、药品和救治装备,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医疗救援队伍,制定最佳救治方案,开展或指导事发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紧急医疗救护和现场卫生处置。
3.事故调查组:由州市场监管局牵头,会同州卫生健康委、州公安局、州农业农村局及相关部门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原因,评估事故影响,尽快查明致病原因,做出调查结论,提出事故防范意见;对食品安全事故违规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依规依纪追究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由州公安局负责,督促、指导涉案地公安机关立案侦办,查清事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实际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设置在事故发生地或派出部分人员赴现场开展事故调查。
4.危害控制组:由州市场监管局牵头,会同相关监管部门监督、指导事发县(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召回、下架、封存有关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严格控制流通、消费渠道,防止危害蔓延扩大。
5.检测分析组:由州市场监管局牵头,州卫生健康委、州农业农村局、州粮食和储备局等部门配合,提出检测方案和要求,组织实施应急检验检测,综合分析各方检测数据,查找事故原因,分析事故发展趋势,预测事故后果,为制定现场抢救方案和采取控制措施提供参考。检测分析结果要第一时间报告州指挥部办公室。
6.新闻宣传组:由州委宣传部牵头,会同州市场监管局、州委网信办、州公安局等部门组织事故处置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做好媒体记者的服务与管理。加强舆情监测,密切关注舆情走势,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按照“快报事实、慎报原因”和“一个口子”的原则,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7.治安秩序组:由州公安局牵头,州司法局、州市场监管局、州卫生健康委、州委网信办等部门配合,指导事故发生地加强治安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借机传播谣言、制造社会恐慌、哄抢物资、制假售假和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违法犯罪行为。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和法律援助服务等工作,防止出现群体性事件。
8.善后工作组:由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州民政局、州市场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临夏监管分局等部门配合,指导事发县(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事故善后处置工作,尽快消除影响,恢复生产经营秩序。事发地县(市)人民政府为善后工作牵头实施主体。
9.专家咨询组:由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州委宣传部、州委网信办、州市场监管局、州卫生健康委、州农业农村局、州教育局、州科技局、州公安局、州生态环境局、州粮食和储备局等部门配合,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会商,研究分析事故发生、发展、应急处置、善后保障等过程中的重大问题,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制定、危害评估、调查处置、舆论引导、善后处置等工作提供咨询建议,负责对事故进行分析评估;为应急响应的调整和解除以及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参与应急处置。
附件4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名单
1.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
地址:兰州新区贵清山路4123号
邮编:730030
联系电话:0931—4592496、4592500
2.临夏州食品检验检测中心
地址:临夏市东城区人民路8号
邮编:731100
联系电话:0930—6231039
3.临夏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地址:临夏市城郊镇瓦窑头村麻一社
邮编:731100
联系电话:0930—6283742
4.临夏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地址:临夏市城郊镇堡子村174号
邮编:731100
联系电话:0930—6292226
5.临夏州产品质量检验所
地址:临夏市东城区人民路7号
邮编:731100
联系电话:0930—6216521
临夏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临州食安委办发〔2024〕1号.ofd.pdf
为进一步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提高应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组织领导、协调配合、高效处置能力,9月20日,临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开展了2024年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桌面推演活动。活动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人主持。市食药安委相关成员单位负责人,市市场监管局食品业务骨干和部分市场监管所所长参加推演活动。
活动中,传达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详细解读了《临夏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相关文件。
此次演练类型为群体性食物中毒应急处置,演练设想场景为:阳光酒店发生疑似食物中毒事件,部分游客出现腹痛、腹泻、呕吐、发烧等症状(无死亡病例),经调查最后确认为食用了受沙门氏菌污染的食物后引起的一起中毒事件,定性为食品安全事件。事件发生后,相关部门按程序逐级报告,迅速启动一般食品安全事故IV级应急响应,于第一时间妥善开展应急处置,有效控制了事态扩大和危害蔓延。
推演结束后,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对演练活动进行了点评。通过这次演练,各相关部门进一步熟悉了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流程,积累了处理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经验,以演练促实战,切实达到了检验预案、磨合机制、锻炼队伍、宣传教育、完善准备的目的,提升了有效防范和妥善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为构建统一领导、权责一致、响应及时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体系打好了基础。
以“练”筑防 防患未“燃”
——临夏州、临夏县市场监管局联合开展液化气站应急救援演练
为切实提高液化气站应对突发事故的应急救援处置能力,强化安全意识,保障液化气站内特种设备安全运行,4月19日,临夏州市场监管局联合临夏县市场监管局在通宇液化气供应站开展了应急救援演练。
上午10时,随着总指挥一声令下,演练正式开始。此次演练本着“贴近实战”的原则,模拟“储罐漏气及气瓶着火”这一液化气站较为常见的突发事件,在可燃气体报警器发出警报后,站内工作人员快速反应,按照《特种设备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启动应急程序,迅速开展救援行动。站内工作人员到达疑似罐体泄漏事故现场后,首先对液化气储罐罐体及管道喷淋稀释降温,并对罐体或管道的疑似泄漏点进行查看,确认泄漏点位置。同时设置外围警戒区域,迅速疏散周围群众,及时上报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拨打119、120电话申请救援。医疗人员到位后立即抢救伤员,消防人员抵达现场后迅速开启高压水泵向罐车冲水,将泄漏的液化气稀释,站内工作人员和消防人员持可燃气体泄漏检测仪对泄漏点周边气体浓度进行检测,确保浓度降至气体安全系数以下后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抢修作业。经过40分钟的紧张演练,演练项目圆满完成。经工作人员对液化气站进行隐患排查,在确认故障全面排除后,恢复正常运行。
演练结束后,召开了演练总结会,总结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凝炼好的经验和做法,优化协调机制和处置流程。州、县市场监管局要求参演单位以此次演练为契机,以对人民群众生命高度负责的态度,抓好安全责任落实,严格落实特种设备使用安全主体责任“两个规定”中“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加强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压实关键岗位职责,筑牢安全生产防线,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
“食”战演练 守护安全
——临夏州、康乐县联合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为全面提高食品安全事故的协调配合、快速反应和高效处置能力,8月18日,州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康乐县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开展了全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此次演练模拟游客接待宾馆用餐后,发生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县级立即启动食品安全应急响应后,应急处置各工作组积极有效地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通过前期处置、启动响应、部门联动、终止响应、善后处理等环节,直观展现应急处置全过程。整个演练组织严密,衔接有序,对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进行了全方位、全流程的演练,有效检验了食品安全应急预案,锻炼了食品安全监管队伍,磨合了应急处置机制,达到了演练的预期效果。
演练结束后,州食药安委办负责人,州委宣传部、州公安局、州卫健委、州应急管理局等州食药安委成员单位食品安全工作负责人围绕部门职责对演练活动进行了观摩评估,同时组织开展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案例分析和食品安全应急管理知识专题培训,并就下一步食品安全工作作了具体安排。演练活动强调,要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要求,靠实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提高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的监管能力,提升食品全链条质量安全保障水平。要结合此次演练经验,进一步完善州、县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队伍建设,切实提高应对和处置食品安全事件的能力。要强化部门协作,开展联合执法,盯紧群众关心关切的食品安全问题,扎实开展专项整治,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依法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严防严管严控食品安全风险,切实守护好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州、县食药安委相关成员单位食品安全工作负责人、监管人员、媒体记者等共计70余人参加应急演练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