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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公开

临夏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指南(2023版)

为更好地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获得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结合工作实际,特编制本指南。

一、主动公开

临夏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公开范围

1.临夏州市场监管局主要职能及权责清单。

2.临夏州市场监管局领导介绍及工作分工。

3.临夏州市场监管局工作机构及其主要职责。

4.临夏州市场监管局有关执法依据及规范性文件。

5.有关政务公开工作制度规定。

6.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

7.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二)公开形式

临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主要以“临夏州市场监管局网站”(网址:https://scjg.linxia.gov.cn)主动公开政务信息,同时,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公开专栏、电子显示屏、发放便民资料等方式进行公开,并积极运用“临夏州市场监管”微信公众号、今日头条、抖音等政务新媒体公开政务信息。

(三)公开渠道

网站:临夏州市场监管局网站 网址:https://scjg.linxia.gov.cn

微信公众号:临夏州市场监管

今日头条号:临夏州市场监管

抖音号:临夏州市场监管

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点:

1.临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地址:甘肃省临夏市新华街政府统办楼2楼;

2.临夏州政务服务中心市场监管窗口 地址:甘肃省临夏市红园路彩陶馆安置楼一、二楼。

(四)公开时限

临夏州市场监管局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机关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期答复的将及时告知申请人,且延期的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一)受理机构

临夏州市场监管局办公室负责受理公众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办公地址:临夏市新华街政府统办楼2楼。

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0-6216381。

传真号码:0930-6287029。

邮政编码:731100。

电子邮箱:lxzscjgj@163.com。

(二)受理程序

1.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公开临夏州市场监管局信息,应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或自行复制,也可以在临夏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网址:scjg.linxia.gov.cn)“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下载。申请人可通过受理机构的联系电话咨询相关申请手续。

为提高处理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详细、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发文字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明确该信息的提示。

2.申请方式

(1)现场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受理机构申请获取政务信息,并填写《申请表》。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2)书面申请。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后,可以通过传真、信函方式提出申请。通过信函方式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网上申请。申请人可在政府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的电子邮箱。 申请人可通过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直接填写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审查

收到《申请表》后,临夏州市场监管局办公室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表》进行审查。对有效的申请进行登记、编号;对于《申请表》填写不完整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申请,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更正后再予以登记办理。

4.转办

临夏州市场监管局办公室不能直接回复的,应根据职责分工,提出转办意见,分送相关科室、下属事业单位办理,需要两个以上科室、单位办理的,应明确主办科室、单位。

5.答复

承办科室、下属事业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答复的,经临夏州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同意,可将答复的期限最多延长20个工作日,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临夏州市场监管局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对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临夏州市场监管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依法不属于临夏州市场监管局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务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4)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5)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6)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收到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受理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一般不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受理机构将收取适当费用。依据省政府信息公开指南(2019年版)精神,具体收费办法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后公布。

6. 注意事项

(1)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材料;5人以上(含5人)共同申请同一政府信息,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提交申请,并提供推举证明材料。

(2)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机关将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对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将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3)临夏州市场监管局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临夏州市场监管局的咨询电话联系相关申请事宜。

(4)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临夏州市场监管局将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三、监督方式及程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

1.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文书示范文本.xls

2. 临夏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doc


临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5日

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领导简介
简       历:
工作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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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州、临夏县市场监管局联合开展液化气站应急救援演练

以“练”筑防     防患未“燃”

——临夏州、临夏县市场监管局联合开展液化气站应急救援演练

为切实提高液化气站应对突发事故的应急救援处置能力,强化安全意识,保障液化气站内特种设备安全运行,4月19日,临夏州市场监管局联合临夏县市场监管局在通宇液化气供应站开展了应急救援演练。



上午10时,随着总指挥一声令下,演练正式开始。此次演练本着“贴近实战”的原则,模拟“储罐漏气及气瓶着火”这一液化气站较为常见的突发事件,在可燃气体报警器发出警报后,站内工作人员快速反应,按照《特种设备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启动应急程序,迅速开展救援行动。站内工作人员到达疑似罐体泄漏事故现场后,首先对液化气储罐罐体及管道喷淋稀释降温,并对罐体或管道的疑似泄漏点进行查看,确认泄漏点位置。同时设置外围警戒区域,迅速疏散周围群众,及时上报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拨打119、120电话申请救援。医疗人员到位后立即抢救伤员,消防人员抵达现场后迅速开启高压水泵向罐车冲水,将泄漏的液化气稀释,站内工作人员和消防人员持可燃气体泄漏检测仪对泄漏点周边气体浓度进行检测,确保浓度降至气体安全系数以下后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抢修作业。经过40分钟的紧张演练,演练项目圆满完成。经工作人员对液化气站进行隐患排查,在确认故障全面排除后,恢复正常运行。



演练结束后,召开了演练总结会,总结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凝炼好的经验和做法,优化协调机制和处置流程。州、县市场监管局要求参演单位以此次演练为契机,以对人民群众生命高度负责的态度,抓好安全责任落实,严格落实特种设备使用安全主体责任“两个规定”中“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加强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压实关键岗位职责,筑牢安全生产防线,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


临夏州、康乐县联合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食”战演练        守护安全

——临夏州、康乐县联合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为全面提高食品安全事故的协调配合、快速反应和高效处置能力,8月18日,州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康乐县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开展了全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此次演练模拟游客接待宾馆用餐后,发生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县级立即启动食品安全应急响应后,应急处置各工作组积极有效地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通过前期处置、启动响应、部门联动、终止响应、善后处理等环节,直观展现应急处置全过程。整个演练组织严密,衔接有序,对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进行了全方位、全流程的演练,有效检验了食品安全应急预案,锻炼了食品安全监管队伍,磨合了应急处置机制,达到了演练的预期效果。

演练结束后,州食药安委办负责人,州委宣传部、州公安局、州卫健委、州应急管理局等州食药安委成员单位食品安全工作负责人围绕部门职责对演练活动进行了观摩评估,同时组织开展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案例分析和食品安全应急管理知识专题培训,并就下一步食品安全工作作了具体安排。演练活动强调,要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要求,靠实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提高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的监管能力,提升食品全链条质量安全保障水平。要结合此次演练经验,进一步完善州、县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队伍建设,切实提高应对和处置食品安全事件的能力。要强化部门协作,开展联合执法,盯紧群众关心关切的食品安全问题,扎实开展专项整治,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依法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严防严管严控食品安全风险,切实守护好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州、县食药安委相关成员单位食品安全工作负责人、监管人员、媒体记者等共计70余人参加应急演练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十九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六条 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办事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四条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四十五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十七条 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五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八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建设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第六十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食品安全事故

  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临州办发〔2020〕100号      2020年12月17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临夏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临夏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试行)


  1.总则

  1.1.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运行机制,有效预防、控制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最大程度降低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2.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市场监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甘肃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甘肃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临夏州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1.4.工作原则

  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快速反应,协同应对;预防为主,防治并重;科学严谨,依法处置的原则。

  1.5.食品安全事故分级

  按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将食品安全事故由低到高划分为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四级。

  1.5.1.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1)食品污染已造成严重健康损害后果的;

  (2)1起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30人以上99人以下,且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3)县(市)以上政府认定的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1.5.2.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影响范围涉及我州2个以上县(市)行政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2)1起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100人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

  (3)州政府认定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1.5.3.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我省2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

  (2)1起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3)1起食物中毒事故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4)省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5.4.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对我州及周边市州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

  (2)超出事发地处置能力水平的;

  (3)发生涉及跨省级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的,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1.6.应急预案体系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包括:

  (1)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由州政府制定并实施。

  (2)食品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由州市场监管局牵头制定,报州政府批准后实施。

  (3)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急预案,由州市场监管局和有关单位制定印发,并报州政府备案。

  (4)县(市)及基层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5)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6)举办重大节庆、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公众性聚集活动涉及群体聚餐的,主办单位按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政府及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备案。

  (7)各类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2.组织指挥体系

  2.1.领导机构

  根据应急处置工作需要,成立临夏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州应急指挥部),州委副书记、州长、州食安委主任为总指挥,州政府分管市场监管工作的副州长、州食安委副主任,州政府秘书长,州市场监管局局长、州食安委办主任为副总指挥,州食安委各成员单位及州政府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2.2.指挥部职责

  负责统一领导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研究重大应急决策和部署;组织发布事故的重要信息,审议批准指挥部办公室提交的应急处置工作报告;统筹安排应急处置的其他工作。

  2.3.工作机构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市场监管局,办公室主任由州市场监管局局长(州食安委办主任)兼任,副主任由州市场监管局分管副局长(州食安委办副主任)兼任。主要职责:

  (1)负责贯彻落实州应急指挥部的各项部署,组织实施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2)检查督促相关县(市)和部门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有效控制事故,防止事态蔓延扩大;

  (3)研究协调解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4)负责提出启动和终止较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的建议;

  (5)向省食安委办、省市场监管局报告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6)向州委、州政府、州应急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报告、通报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7)组织信息发布。

  2.4.县(市)机构

  各县(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其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可参照本预案,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2.5.专家委员会(组)

  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建立专业人才库,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直接参与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2.6.成员单位职责

  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故时,各成员单位按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有关工作,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州委宣传部:负责组织召开事故处置情况的新闻发布会;负责组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州应急指挥部授权发布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组织新闻媒体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普及食品安全科学知识。

  州委网信办:负责做好互联网舆情的监测分析,加强对事故的舆情监管。

  州信访局:负责办理和接访与食品安全突发事故有关的群众来信来访。

  州发改委:争取国家和省级政策、资金支持,协调推进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基础设施建设。

  州教育局:负责组织学校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教育,做好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对学校食堂、学生在校就餐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报告及应急处理等工作。

  州科技局:负责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积极推进食品安全科技成果的集成转化与应用示范。

  州工信局:负责推进食品企业信息化建设和诚信体系建设,推进放心食品产业化进程;负责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做好所属企业食品安全事故处理工作。

  州民委:负责参与清真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州公安局:负责指导、协调、组织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侦查,维护救治秩序、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

  州民政局:负责组织、指导县(市)民政部门做好因食品安全事故影响造成生活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

  州财政局:负责安排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经费和应急物资储备所需资金,保障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监测、应急处置及应急队伍体系建设运行经费,加强资金监管。

  州人社局:参与有关善后处置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县(市)人社部门处理工伤保险等相关事务。

  州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开展事故发生地应急救援过程中涉及环境保护的应急监测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参与环境污染相关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州住建局:负责协调处理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事故;做好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工作。

  州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协调县(市)运输部门做好突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运输保障工作。

  州农业农村局:负责食品安全事故中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及畜禽屠宰环节、生鲜乳收购环节等的调查、检验检测、信息报告和处理等工作。

  州商务局: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组织好部分生活必需品的应急供应;协调组织餐饮领域、酒类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州文旅局:负责组织协调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及时准确报道食品安全事故工作动态。

  州卫健委: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负责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信息收集和报告等工作,协助做好实验室检测;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医疗救援工作;负责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应急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负责食品安全突发事故中的疾病预防控制和公众卫生防护工作,进行健康教育;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相关信息的报告。

  州应急管理局:综合管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置工作。

  州林草局:负责经济林产品、森林食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事故中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置,并依法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负责组织开展相关产品的检测和风险评估,提出相关评估结论。

  州市场监管局:负责建立食品安全应急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指导应急处置,负责全州食品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加强市场监管,牵头相关部门负责食品及相关产品的调查处理等工作;负责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经营主体资质的检查以及依法查处食品商标侵权、假冒、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会同相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组织专家及相关部门判定食品安全事故分级、应急响应级别,为州委州政府决策提供依据;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支撑体系;组织食品检验检测、宣传教育、信息报告及新闻发布工作。

  州粮储局: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地粮食应急供应工作,重点做好粮源组织和调出、企业粮食加工和销售等工作,保障事故发生地粮食供应;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重大粮食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在指挥部的统一组织下做好相关工作。事发地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州应急指挥部及州直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故情况,并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2.7.工作组设置及其主要职责

  根据事故处置需要,指挥部可下设若干工作组,分别开展相关工作。各工作组在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开展工作,并随时向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工作开展情况。

  (1)事故调查组:由州市场监管局牵头,会同州卫健委、州公安局、州农业农村局及相关部门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原因,评估事故影响,尽快查明致病原因,做出调查结论,提出事故防范意见;对涉嫌犯罪的,由州公安局负责,督促、指导涉案地公安机关立案侦办,查清事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实际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设置在事故发生地或派出部分人员赴现场开展事故调查(简称前方工作组)。

  (2)危害控制组:州市场监管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会同州农业农村局、州卫健委、州应急管理局、州公安局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监督、指导事故发生地政府职能部门召回、下架、封存有关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严格控制流通渠道,防止危害蔓延扩大。

  (3)医疗救治组:由州卫健委牵头负责,州交通运输局、州人社局等部门配合,结合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情况,制定最佳救治方案,指导事故发生地卫健部门对健康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医疗救治,组织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4)经费保障组:由州财政局牵头负责,相关部门配合,保障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经费。

  (5)检测分析组:由州市场监管局牵头,提出检验检测方案和要求,组织实施相关检验检测。州卫健委、州农业农村局等部门配合,必要时指定食品相关检验检测机构(省州级食品检验检测机构见附件)进行检验检测,查找事故原因,分析事故发展趋势,预测事故后果,为制定现场抢救方案和采取控制措施提供参考。检验检测分析结果要第一时间报告州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6)维护稳定组:由州公安局牵头,州信访局等部门配合指导事故发生地政府公安机关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稳定。

  (7)新闻宣传组:由州委宣传部牵头,会同州委网信办等部门组织事故处置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8)专家组:由州市场监管局牵头,州教育局、州科技局、州公安局、州生态环境局、州农业农村局、州卫健委、州应急管理局、州粮储局等部门配合,根据需要和实际成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负责快速检测、形势分析、技术支撑,并根据检测分析结果,负责对事故进行分析评估,为应急响应的调整和解除以及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参与应急处置。

  3.预警及信息报告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州、县(市)相关部门针对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建立健全监测、报告和预警制度,积极开展风险分析和评估,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预警、早处置。

  3.1.监测预警

  由州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牵头建立统一的州级食品安全事故监测、报告网络体系,完善各成员单位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同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体系,全面排查食品安全隐患,及时掌握食品安全状况,负责制作发布食品安全事故监测预警信息,加强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有关监管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问题,应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并依法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新闻媒体、电信运营企业要按有关要求及时准确播报和转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预警信息。

  3.2.信息报告

  3.2.1.事故信息来源

  (1)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与引发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信息;

  (2)医疗机构报告的信息;

  (3)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监测和分析结果;

  (4)经核实的公众举报信息;

  (5)经核实的媒体披露与报道信息;

  (6)国家有关部委或其他省(区)、市(州)通报我州信息。

  3.2.2.报告主体和时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隐患,必须立即向当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报告。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必须及时准确,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可越级上报。县(市)政府及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一般以上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后,应在2小时内分别向州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和州政府报告。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州政府及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在2小时内分别向省政府和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3.2.3.报告内容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医疗、技术机构及社会团体、个人报告的疑似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病患人数等基本情况。有关监管部门报告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时间、地点、危害程度、伤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信息(含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已采取措施、事故简要经过等内容,并随时通报或者补报工作进展情况。

  3.3.事故评估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事故分析评估,初步核定事故级别。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评估内容包括:

  (1)污染食品可能导致的健康损害及所涉及的范围,是否已造成健康损害后果及严重程度;

  (2)事故的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3)事故发展蔓延趋势。

  4.应急响应

  4.1.响应级别

  对应食品安全事故分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由低到高依次分为Ⅳ级、Ⅲ级、Ⅱ级、Ⅰ级四个响应等级。

  4.2.响应程序

  核定为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时,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政府启动Ⅳ级响应,并向州政府和州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以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核定为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时,由州政府启动Ⅲ级响应,启动本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向省政府和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核定为重大及以上食品安全事故时,由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提出启动Ⅱ级响应的建议,报请省应急指挥部批准启动,并向国务院和国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核定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由省应急指挥部提出启动Ⅰ级响应的建议,经省政府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启动。

  食源性疾病中涉及传染病疫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开展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

  4.3.响应措施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事发地政府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到达事故发生地开展先期处置工作。经过对事故的分析评估,核定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国家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初判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由省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初判为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州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初判为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县(市)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各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应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最大限度减轻事故危害。

  (1)最先到达事故发生地的部门和单位要保护好现场。

  (2)州卫生健康委要有效利用医疗资源,组织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协助做好实验室检测,尽快查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组织医疗机构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患者的救治。

  (3)专业技术机构对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相关危险因素进行检测。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检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分析事故发展趋势、预测事故后果,为判定事故级别、制定事故调查和现场处置方案提供参考。

  (4)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相关危险因素的消除或控制,事故中伤病人员的救治,现场和受污染食品的控制,食品与环境及次生、衍生事故隐患的消除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

  (5)州市场监管局、州公安局、州农业农村局、州商务局、州卫健委、州林草局、州粮储局等部门要依法强制性就地或异地封存事故相关食品、原料和被污染的食品加工工具及用具,待查明事故原因后,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彻底清洗消毒被污染的器具,消除污染。检验后确认未被污染的应当予以解封。

  (6)对确认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相关食品及原料,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要依法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停止经营及进出口并销毁。

  (7)对阻挠、破坏、销毁抽样样品的行为,可由执法部门进行干预并强制抽样。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及时介入,开展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侦破工作。

  (8)及时组织研判事故发展态势,并向事故可能蔓延到的地方政府通报信息,提醒做好应对准备。

  4.4.响应的级别调整和终止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态进一步扩大,事故升级,情况复杂或难以控制时,应当上报指挥部审定,及时提升预警级别和反应级别;食品安全事故得到控制,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响应启动机构可终止响应:食品安全事故患者全部得到救治,病情稳定24小时以上,且无新的急性病症出现;食源性感染性疾病在末例患者后经过最长潜伏期无新病例出现;现场、受污染食品得到有效控制,食品与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清理并符合相关标准,次生、衍生事故隐患消除。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及时组织专家为食品安全事故响应级别调整和终止的分析论证提供技术支持与指导。

  4.5.新闻发布

  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发布,由负责事故处置的指挥机构或其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播报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做好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

  5.后期处置

  5.1.恢复秩序

  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1)事发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处置工作,消除事故影响,恢复正常秩序。完善相关政策,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2)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要及时开展受害人员保险理赔工作。

  (3)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承担受害人后续治疗及保障等相关费用。

  5.2.分析报告

  食品安全事故善后处置工作结束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食品安全事故和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事故原因和影响因素,评估应急处置工作开展情况和效果,提出对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抄送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

  6.应急保障

  6.1.人员及技术保障

  各级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要结合本机构职责,加强应急处置力量配备,提高快速应对能力和技术水平。强化专家队伍建设,为事故核实、级别核定、事故隐患预警及应急响应等相关技术工作提供人才保障。加大食品安全事故监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等技术研发和应用力度,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提供技术保障。

  6.2.物资与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食品安全主管部门、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运行给予经费保障,用于组建专家组和应急救援专业抢险队伍、组织应急演练、对安全人员进行培训及配置仪器设备、抢险工具、交通工具、人员奖励等,保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所需设施、设备和物资的储备与调用,使用储备物资后必须及时补充。处理食品安全突发事故所需政府投入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根据事故应急处置需要及时制定资金计划,快速下达满足急需,并严格监督资金的安全使用。

  6.3.社会动员保障

  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协助参与应急处置,必要时依法调用企业及个人物资。在动用社会力量或企业、个人物资进行应急处置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补偿。

  6.4.宣教培训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与培训,提高专业人员的食品安全工作技能,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意识,提高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防范能力。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组织专家,开展咨询服务及宣传教育活动,让群众及时了解真相,消除恐慌。

  6.5.应急演练

  各级食品安全应急指挥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强化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能力,并通过对演习演练的总结评估,完善应急预案。

  7.附则

  7.1.奖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食品安全事故重要情况或者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预案管理

  本预案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上位预案发生变化的或在突发事故实际应对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问题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等情况变化适时进行修订完善,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预案,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各有关部门结合本部门职责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大型经营性餐厅、学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鼓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制定抢救人员、紧急医疗救护、患者转送、报送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等方面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方案,分别报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7.3.名词术语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以上、以下:本预案中所表述为以上、以下的均包括本数在内,如100人以上包括100人;99人以下包括99人。

  7.4.预案解释

  本预案由临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7.5.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临夏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同时废止。

  7.6.附件

  7.6.1临夏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

  7.6.2州级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名单


  临夏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


  总 指 挥:马相忠  州委副书记、州长、州食安委主任

  副总指挥:高永平  副州长、州食安委副主任

  马正福  州政府秘书长

  马得祥  州市场监管局局长、州食安委办主任

  成   员: 拜淑玲  州委副秘书长、州信访局局长

  马建霖  州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

  赵海忠  州委网信办主任

  马占才  州发改委主任

  刘尚增  州教育局局长

  马显锋  州科技局局长

  马  斌  州工信局局长

  马义文  州民委主任

  马学明  州公安局副局长

  董秀芳  州民政局局长

  李建录  州财政局局长

  李文俊  州人社局局长

  马  超  州生态环境局局长

  周子良  州住建局局长

  何存鹏  州交通运输局局长

  宗玉良  州农业农村局局长

  苏靖宁  州商务局局长

  李登旭  州文旅局局长

  张丰忠  州卫健委主任

  杨光龙  州应急管理局局长

  马彦林  州林草局局长

  陕国贤  州粮储局局长

  李昌瑞  州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州市场监管局,马得祥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李昌瑞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指挥部总指挥、副总指挥和指挥部成员若有变动,由接替工作的同志自行替补。


  省州级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名单


  1.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

  地  址: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208号

  邮 编:730030

  联系电话:0931-4592699、4592678

  2.临夏州食品检验检测中心

  地 址:临夏市东城区人民路8号

  邮 编:731100

  联系电话:0930—6231039

  3.临夏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地 址:临夏市城郊镇瓦窑头村麻一社

  邮 编:731100

  联系电话:0930-6283742

  4.临夏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地 址:临夏市城郊镇堡子村174号

  邮 编:731100

  联系电话:0930-6292226

  5.临夏州产品质量检验所

  地 址:临夏市东城区人民路7号

  邮 编:731100

  联系电话:0930-6285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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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临州办发〔2020〕101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临夏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临夏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夏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试行)

  

  1.总则

  1.1.编制目的

  规范和加强我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使应急救援安全、有序、科学、高效地实施,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性事故危害,最大限度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维护社会的安定和正常秩序,特制定本预案。

  1.2.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市场监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甘肃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甘肃省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临夏州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临夏州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临夏州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在特种设备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经营、使用和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 

  1.4.工作原则

  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责任制体系要求,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单位自救和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应急救援体系力求职责明确、规范有序、结构完整、功能全面、反应灵敏、运转高效。

  1.5.分类分级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可控情况和影响范围,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由低到高划分为Ⅳ级(一般事故)、Ⅲ级(较大事故)、Ⅱ级(重大事故)、Ⅰ级(特别重大事故)。

  1.5.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Ⅳ级(一般事故):

  (1)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3)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4)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5)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6)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1.5.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Ⅲ级(较大事故):

  (1)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4)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1.5.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Ⅱ级(重大事故):

  (1)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 15 万人以下转移的;

  (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1.5.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Ⅰ级(特别重大事故):

  (1)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2)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1.6.应急预案体系

  全州特种设备应急预案体系包括:

  (1)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由州市场监管局牵头制定,报州政府批准后实施。

  (2)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急预案,由州市场监管局和有关单位制定印发,并报州政府备案。

  (3)县(市)及基层组织制定的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4)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5)举办重大节庆、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公众性聚集活动,主办单位按规定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政府及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备案。

  (6)各类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2.组织体系

  2.1.领导机构

  根据应急处置工作需要,成立临夏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州政府分管副州长为总指挥(按照事故发生的行业领域确定),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州市场监管局局长、州应急管理局局长为副总指挥,州委宣传部、州发改委、州公安局、州民政局、州财政局、州生态环境局、州住建局、州卫健委、州气象局等部门负责人以及事故发生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根据事故处置工作需要,可增加相关部门或县(市)为成员单位。

  2.2.指挥部职责

  (1)贯彻落实州应急领导机构和州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的决定,统一领导全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2)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难以控制的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灾害的应急救援指挥工作;

  (3)针对危害程度、抢险救援和善后处理状况,协调调集州内各类资源,请求上级支援。

  (4)决定启动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施协调指挥。

  2.3.工作机构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市场监管局,办公室主任由州市场监管局局长兼任,副主任由州市场监管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承担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应急协调工作。

  (1)负责组织指导全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指导和检查各县(市)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工作;

  (2)负责收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信息、事故应急救援信息,并进行分析,提出预测和预警建议;

  (3)针对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特种设备,组织编制专项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专业指导书;

  (4)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专家组,建立和维护全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机构、队伍、专家、预案、技术装备等信息库;

  (5)跟踪各县(市)应急预案的执行情况,指导县(市)和企业做好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6)协调成员单位之间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督促落实,做好应急救援联动组织网络的联系、协调工作,定期与相关部门和单位交换信息;

  (7)汇集、上报事故情况和救援情况;

  (8)起草文件、简报,负责文书、资料归档;

  (9)贯彻指挥部的指示和部署,承办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10)报警电话:12315 0930-6210409

  节假日值班电话:0930-6216381

  2.4.县(市)机构

  各县(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组织领导,其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可参照本预案,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2.5.专家委员会(组)

  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建立专业人才库,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直接参与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2.6.成员单位职责

  发生特种设备安全突发事故时,各成员单位按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有关工作,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州委宣传部:负责提出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报道工作意见,协调媒体做好新闻报道工作,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州信访局:负责办理和接访与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有关的群众来信来访。

  州发改委:负责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体系建设的投资保障;协调做好长输管道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州工信局:负责做好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生产企业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协调做好事故现场的供电、通讯工作,组织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生产企业应急抢险物资的生产调度,指导企业组织灾后恢复生产等有关事宜。

  州公安局:负责指导、协调、组织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侦查,维护救治秩序、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

  州民政局:负责组织、指导县(市)民政部门对事故伤亡人员及家属开展生活困难救助工作。

  州财政局: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体系运行经费的保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管理事故应急准备资金。

  州人社局:参与有关善后处置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县(市)人社部门处理工伤保险等相关事务。

  州生态环境局:应急响应时,负责组织指导县(市)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环境监测,并对危险化学品的泄漏提出处置建议。

  州住建局:负责监督检查全州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起重机械和城市燃气、供热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指导、协调县(市)建立完善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机制。

  州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协调县(市)交通运输部门为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交通运输保障;与州市场监管局建立应急联系机制,做到信息共享。

  州文旅局:负责协调大型游乐设施、旅游索道、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州卫健委:制定事故应急医疗救治预案,应急响应时,根据情况提出公众健康的措施建议,组织和指导县(市)卫生部门做好医疗救治工作,并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和专业队伍进行支援。

  州应急管理局:综合管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置工作,负责应急处置伴随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发生的危化品安全事故,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引发火灾事故的灭火救援工作,负责消防力量、资源的统一调配。衔接驻临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参与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州市场监管局: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制订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文件,组织制定有关应急救援专业指导书;组织、协调、指挥特种设备特大事故预警、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力量、资源的调配;需要其他部门增援时向州政府提出增援要求,并及时反馈应急救援信息。

  州粮储局:根据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的安排,负责相关生活类应急物资的调拨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在指挥部的统一组织下做好相关工作。

  事发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州应急指挥部及州直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故情况,并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2.7.应急处置工作组

  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处置需要,州特种设备应急指挥部可下设若干工作组,在州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随时向州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1)人员抢救组:由州卫健委、州应急管理局、武警部队等部门人员组成,负责事故现场伤员抢救工作。

  (2)消防消毒组:由州应急管理局(消防队伍)等部门负责事故现场的消防灭火、喷淋降温和喷淋消毒。

  (3)隐患处置组:由事故发生单位、应急救援专业抢险队伍组成,负责查明事故的性质、类别、影响范围,查清存在的其他危害,在技术专家组的指导下,消除和处置可能造成次生危害的隐患。

  (4)医疗救治组:由州卫健委等部门组成,负责组织伤员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5)交通管制组:由州公安局、州交通运输局等部门组成,负责事故发生地的道路交通管制工作,确保抢险、救援、救护、物资运输通畅。

  (6)治安警戒组:由州公安局负责,负责设立警戒区并实施警戒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事故现场。

  (7)人员疏散安置组:由州公安局、州民政局、州住建局及事故发生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组成,负责紧急状况下人员的疏散安置和火源消除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社会救济。

  (8)环境监测组:由州生态环境局、州气象局等部门组成,负责对环境实施监测,提供气象资料(风向、气温等)。

  (9)社会动员组:由事发地人民政府负责动员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志愿人员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10)新闻宣传组:由州委宣传部牵头,州委网信办、州市场监管局、州应急管理局等部门组成。负责事故处置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加强对事故的舆情监管,及时澄清事实;负责受理记者采访申请和管理工作;经指挥部授权,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处置工作信息。

  (11)联络协调组:由州政府办公室、州市场监管局、州应急管理局和事发地人民政府抽调专门人员组成,负责事故应急过程中现场指挥部指令传达,日常事务协调、信息收集传递、会务、文印等工作。

  (12)技术专家组:由有关技术专家组成,负责对事故原因、可能造成的危害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处置建议,指导开展隐患处置工作。

  (13)后勤保障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救援物资调拨和事故应急期间全体参加人员后勤保障工作。

  3.预防、预警及信息报告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州、县(市)相关部门针对可能发生的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建立健全监测、报告和预警制度,积极开展风险分析和评估,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预警、早处置。

  3.1.预防

  (1)特种设备重大危险源监控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下列特种设备重大危险源实行重点监控:

  ——发生事故易造成群死群伤的设备;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设备;

  ——发生事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设备。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安全全面负责,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建立完善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设立专门机构或者设专人负责特种设备安全工作;

  ——定期分析设备安全状况,制定、完善事故应急预案,并配置相应应急装备;

  ——按期申报定期检验,保证设备定期检验率达到100%;

  ——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100%;

  ——设备隐患整治率达到100%。

  (3)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在职责范围内无法解决的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3.2.预测、预警支持系统

  各级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完善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网络: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为主体,积极发挥检验检测机构、基层政府(乡镇和社区)、大型企业和社会力量的作用,动态掌握特种设备安全状况。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特种设备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各有关单位有义务无偿提供有关数据和信息,支持、配合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预测、预警数据库建设。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利用市场监管系统的计算机网络或管理平台,建立相关技术支持平台,保证预测、预警服务系统的信息传递及反馈准确、高效、快捷。各级应急工作机构设立并公布报警电话,逐步实现与110报警电话联网。

  预测、预警数据库主要内容包括:

  (1)可能诱发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信息;

  (2)特种设备重要设备、重点行业、重点场所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

  (3)应急力量的组成及其应急能力、分布,应急设施、装备的种类、数量、特性和分布,上级救援机构或邻近地区可用的应急资源;

  (4)可能影响应急救援的不利因素。

  3.2.1.预测

  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收集有关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信息,进行分析、研究,并按季度向省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做出综合分析报告,特殊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事故情况和现场安全监察发现的隐患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预测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动向与趋势,对可能导致重复发生的事故,应发出预测通报,部署开展专项安全检查工作。

  3.2.2.预警级别

  州、县(市)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监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对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预警级别进行研判,分别发出预警。预警级别依据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势态,划分为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4 级,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蓝色表示。对存在有发生群发事故趋势和动向的,应发出预警通报,部署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专项整治或专项安全检查工作。

  3.2.3.预警发布

  县(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有可能发生Ⅲ级以上(含Ⅲ级)预警级别事故的,应当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监管机构、州政府安委办、州政府做出报告,经州政府或州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批准后,以州政府或州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名义向全州或者可能发生地发布预警公告。

  (1)预警公告的内容

  包括预警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名称、预警级别、预警区域或场所、预警起止时间、影响估计及应对措施、群众自防自救措施、发布机关。预警公告发布后,预警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发出变更公告。

  (2)预警公告方式

  发布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预警公告可以通过广播、电视、通信网络及其他媒体或者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对特殊人群、特殊场所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新闻媒体、通信网络、人防和基层组织等单位应按照要求向社会发出预警公告。

  (3)预警处置

  对可能发生Ⅳ级预警级别的事故时,事故发生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做好启动应急预案的准备。

  对可能发生Ⅲ级以上(含Ⅲ级)预警级别的事故时,州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协调有关部门、相关应急救援专业队伍,采取必需的处置措施,进入应急准备状态,做好启动应急预案的准备。

  3.3.应急处置

  3.3.1.信息报告

  (1)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单位或业主,在展开自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当地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的,行业主管部门、州市场监管局和州应急管理局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核实情况。事故涉及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及时通报应急管理部门。事故涉及外籍人员或港澳台人员伤亡、失踪、被困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国务院港澳办、台办、侨办、国家旅游局或外交部。

  (2)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时间、地点、事故设备、现场动态、影响情况、已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并根据事故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及时续报。

  (3)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及其隐患,有权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3.3.2.先期处置

  (1)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在报告事故的同时,应当首先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开展自救。尽快组织抢救伤员,判定事故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妥善保存现场相关物件及重要痕迹等各种物证。

  事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紧急启动相应级别的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其中,先行赶赴现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根据事故现场情况迅速成立应急组织,组织伤员抢救、灭火消毒、人员疏散、隐患处置工作。伴随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发生单位或市场监管等部门接到信息后,应及时报告应急管理部门,按照《临夏州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处置。

  (2)当Ⅲ级(较大)事故发生后,若不能有效控制事故危害,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应上报省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建议启动省级应急预案。当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事故发生后,若不能有效控制事故危害,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应上报并建议省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上报国家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建议启动国家级应急预案。

  4.应急响应

  4.1.应急响应原则

  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按照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分级响应。发生Ⅳ级(一般)事故及险情时,启动县(市)级预案并上报州级应急机构;发生Ⅲ级(较大)事故及险情时,启动州级预案并上报省级应急机构;发生Ⅱ级(重大)、Ⅰ级(特别重大)事故及险情时,建议启动省级预案并上报国家应急机构。

  4.2.基本响应程序

  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接到事故报告后,根据事故的性质、类别、危害程度、范围、登记和可控情况,提出具体意见,报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必要时同时报州政府、州安委会。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综合事发地人民政府的建议,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如下决定:

  (1)对事发地县(市)人民政府做出具体的处置指示,责成州有关部门立即采取响应应急措施;

  (2)派出工作组、专家组或有关部门负责同志赶赴事发地进行指导;

  (3)调集应急救援专业抢险队和抢险救援物资增援,必要时请求军队、武警部队给予支援;

  (4)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负责人赶赴事发地现场指挥。

  (5)发布启动州级事故应急预案的指令;

  (6)向州委、州政府和省上报告,必要时请求支持;

  (7)落实国家、省、州领导的有关指示,及时与事发地和有关方面联系,掌握事故动态,督办落实情况。

  4.3.指挥与协调

  4.3.1.预案启动

  (1)应急预案启动后,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暨办公室要立即组织事发地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要求研究部署各项行动方案,责成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进入岗位,做好应急处置的各项工作。

  (2)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负责人到达事故现场后,进一步了解先期处置情况,根据事故状况和应急处置需要,必要时成立现场指挥部,立即研究制定和实施各种应急处置方案。现场指挥部根据实际需要可成立若干个工作组,分别负责人员抢救、医疗救治、交通管制、治安警戒、人员疏散安置、环境监测、隐患处置、社会动员、新闻宣传、后勤保障等工作。

  4.3.2.应急联动

  事发地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驻临单位、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应急处置工作的单位、人员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现场指挥部各工作组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作战,全力以赴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4.3.3.紧急处置措施

  各级应急组织应针对事故特性,及时、有序、有效地实施现场急救与安全转移伤员,最大可能降低人员伤亡、减少事故损失。

  (1)对事故危害情况的初始评估,包括事故范围及事故危害扩展的潜在可能性以及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2)封锁事故现场,建立现场抢险救援工作区域。根据事故的类别、规模和危害程度,天气条件(特别是风向、气温)等因素,设立现场抢险救援工作区域。工作区域内,严禁一切无关人员、车辆和物品进入。同时,开辟应急救援人员、车辆及物资进出的安全通道,维持事故现场的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现场抢险救援工作区域一般设立三类,即危险区域、缓冲区域和安全区域。当发生易燃易爆有毒介质泄漏时还应设立疏散区域。其中:易燃易爆和液态氧介质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或泄漏时,应立即消除危险区、缓冲区、疏散区内的明火,切断电源,关闭手机,并实行交通管制,关闭区域内所有机动车辆发动机,封锁交通道口。区域内设置警戒线和警示标志,禁止一切明火,禁止车辆通行,禁止一切无关人员进入,并设专人监护。

  对发生有毒介质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或泄漏的,应对危险区、缓冲区、疏散区内实行交通管制,封锁交通道口,区域内设置警戒线和警示标志,禁止无关车辆通行,禁止一切无关人员进入,并设专人监护。

  对发生其他特种设备(非易燃易爆有毒介质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事故的,应在事故现场危险区、缓冲区设立警戒线,封锁交通道口,禁止无关车辆通行,禁止一切无关人员进入。

  (3)紧急疏散人员。发生危害介质泄漏时,应立即确定事发地周边居民和群众的疏散区域,下达人员疏散的指令,组织人员疏散和清场检查,并做好疏散过程中的医疗、卫生保障和救助。其中:对发生易燃易爆和液态氧介质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或泄漏的,应立即组织群众向上风向,迎风疏散转移。对发生有毒介质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或泄漏的,应立即组织群众用湿毛巾捂住鼻嘴,向上风向,迎风转移疏散。

  (4)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扩大。根据发生事故的特种设备的技术、结构和工艺特点以及所发生事故的类别,迅速展开必要的技术检验、检测工作,确认危险物质的类型和特性,制定抢险救援的技术方案,并采取特定的安全技术措施,及时有效地控制事故的扩大,消除事故危害和影响并防止可能发生的次生灾害。

  对发生易燃易爆有毒介质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泄漏的,应立即组织专业人员采取措施,处置泄漏。组织消防人员灭火和对发生泄漏的气体进行消毒或稀释,对发生火灾事故的压力容器及其周边受影响的压力容器,进行喷淋降温。对可倒换的,将事故设备及波及的其它隐患设备内部介质倒换至安全可靠设备之中,对于可移动的设备(如液氯、液氨、二氧化硫气瓶),在经有关专业人员判定可以移动后,组织具有安全防护知识和配备防护装备的人员,将设备移至可处理场所进行处置。

  (5)抢救伤员,组织救治。及时、科学、有序地展开受害人员的现场抢救或者安全转移,尽最大的可能降低人员的伤亡、减少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障“120”救护车由事故现场至救治医院的道路畅通。针对事故伤害特征,组织有关医疗机构、专家实施救治。

  (6)排查事故原因。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排查事故原因,对事故设备检验检测并进行安全评估,排查可能存在的其他危害。

  (7)疏散人员安置。紧急征用车辆,将从疏散区转移出来的群众运送至安置场所。启动紧急避难场所(如中小学、影剧院、体育馆、公园、广场等),妥善安排疏散群众的食宿,做好对群众的宣传解释和安抚工作。必要时,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告知事故情况、影响区域、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自我防护知识。

  (8)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参加应急抢险救援的工作人员,应当按要求配备安全防护用品和必要的安全装备。事故现场应当在专业部门的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9)社会动员。当地政府在应急抢险救援过程中,负责动员、调动有关人员物资、设备、器材以及征用场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并提供尽可能的便利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拦和拒绝。

  (10)消除危害后果。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发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清洗等措施,防止对人的继续危害和对环境的污染。对有毒有害介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理,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4.3.4.扩大应急

  对于下列难以控制或有扩大、发展趋势的事故,应采取果断措施,迅速扩大疏散区域和现场抢险救援工作区域、撤离现场人员,疏散群众,防止造成危害扩大。对无法采取措施、无力控制事故事态的扩大应急时,应立即请求启动相关预案或请求上级支援。

  (1)易燃、易爆介质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泄漏,在无法堵住泄漏,并在周围空间形成混合爆炸气体,有可能形成化学爆炸,导致救援及周边人员伤害的(如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储罐、罐车);

  (2)易燃、易爆介质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或泄漏造成的火灾,在无法控制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温度,可能发生设备爆炸或者火灾影响周边设备可能发生爆炸,或者可能形成空间化学爆炸,导致救援及周边人员伤害的(如液化石油气储罐、罐车);

  (3)有毒介质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在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化学爆炸或物理爆炸,导致救援及周边人员伤害的(如电解食盐工艺液氯介质设备内部存有三氯化氮,液氯气瓶内部存有石蜡的);

  (4)事故现场建筑物可能发生倒塌和事故设备可能发生垮塌,导致救援及周边人员伤害的。

  4.3.5.应急响应终止

  应急救援的终止由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根据现场救援活动情况和事故调查组的意见,在报请州政府同意后予以宣布。应急结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事故现场隐患得到妥善处置,事故险情得到根本消除,经现场指挥部检查确认,不存在造成次生事故因素,不会对事故现场和周围环境造成火灾、中毒及环境影响时,由现场指挥部报告,经应急指挥机构批准,可以撤消疏散区,撤回疏散人员。

  (2)事故伤员全部送至医院救治,事故死亡人员遗体得到妥善处置,失踪人员已查明,事故现场处于保护状态,由现场指挥部报告,经州级应急指挥机构批准,可以撤消警戒区,撤回事故应急救援队伍,事故现场交由事故单位或事故发生地县(市)人民政府监管。

  (3)具备下列条件时,应急指挥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宣布终止实施应急预案:死亡和失踪人员已经查清;事故危害得以控制;次生事故因素已经消除;受伤人员基本得到救治;紧急疏散人员恢复正常生活。

  4.4.恢复与重建

  4.4.1.善后处理

  (1)在应急抢险救援过程中需要紧急调用物资器材、设备仪器、抢险队伍和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2)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后,必须由有资格的单位对特种设备进行全面的检修,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对严重损毁、无维修价值的,应当予以报废。

  (3)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中,涉及到毒性介质泄漏或者建筑物倒塌损坏的,应经环保部门和建筑部门检查并提出意见后,方可进行下一步修复工作。

  (4)对伤亡人员和家属做好安抚、抚恤、理赔等善后处理和社会稳定工作。

  (5)事故救援结束后,应当尽快恢复受影响群众的正常生活和生产活动。

  4.4.2.调查与评估

  (1)事故调查

  应急结束后,进入事故调查程序。事故调查工作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州委、州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调查报告,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做出处理。

  (2)应急总结

  应急结束后,由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对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总结报告经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批准,以州政府名义上报省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4.4.3.社会救助与保险

  (1)社会救助

  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发生后,社会团体、个人或者国外机构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与监督,由民政等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严禁侵占、挪用。

  (2)保险

  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应及时履行保险责任,迅速为受灾单位和个人办理保险理赔。

  4.5.信息发布

  4.5.1.新闻报道

  新闻报道工作遵循及时主动、准确把握、正确引导、讲究方式、注重效果、遵守纪律、严格把关的原则。

  州委宣传部牵头负责新闻发布工作,统一向媒体和社会发布。及时掌握信息,分析舆情,加强与负责处理的州政府主管部门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的沟通,提出新闻报道意见,组织指导新闻工作。涉及境外媒体的采访和对境外发布新闻,按有关规定统一对外报道口径。

  4.5.2.涉外事宜

  应急救援中涉及港澳台和外籍人员救护、接待、境外媒体采访等有关涉外事宜由州政府统一组织安排。

  5.应急保障

  5.1.通信与信息保障

  5.1.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包括负责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职能部门、专家组、专业抢险救援队伍等内容在内的通信方案。

  5.1.2.制订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组织网络单位联络表和国家、省、州有关部门常用联系电话表,保证联络通畅。

  5.1.3.通信方案应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联系方法。

  5.2.应急救援与装备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类型,为参加事故救援的公安消防队伍、应急救援抢险专业队伍等应急救援力量配备相适应的救援装备。

  5.3.其他资源保障

  对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涉及医疗卫生保障、治安保障、社会动员保障、紧急避难场所等保障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要求各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能,确保抢险工作的顺利进行。

  5.4.技术储备与保障

  5.4.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特种设备的分布特点,建立相应的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由当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行业协会等组成。

  专家组应当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对国内近期发生的事故案例进行研究、分析。专家组应当积极开展与特种设备应急救援有关的科学研究。专家组的主要职责:

  (1)对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处置工作提出建议;

  (2)参与各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专业指导书的制订和修订工作;

  (3)对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进行技术指导;

  (4)为公众提供有关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安全防护知识的技术咨询;

  (5)承担各级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机构交办的工作。

  5.4.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特种设备的分布特点,组建应急救援专业抢险队伍。主要职责:

  1.参加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援、处置工作;

  2.参与制订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专业指导书工作;

  3.配备应急救援抢险、排险专业装备,定期实施应急救援演练;

  4.承担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交办的其它工作。

  5.4.3.根据不同类型和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特种设备,制订专项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导书,指导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5.5.资金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特种设备主管部门对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运行给予经费保障,用于组建专家组和应急救援专业抢险队伍、组织应急演练、对安全人员进行培训及配置仪器设备、抢险工具、交通工具、人员奖励等。处理特种设备安全突发事故所需政府投入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根据事故应急处置需要及时制定资金计划,快速下达满足急需,并严格监督此项资金的安全使用。

  6.监督与管理

  6.1.宣传培训

  6.1.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事故的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向社会公布抢险电话。

  6.1.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对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专业抢险救援机构开展相关人员的应急培训,锻炼和提高在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快速抢险堵源、及时营救伤员、正确指导和帮助群众防护或者撤离、有效消除危害等应急救援技能和反应的综合素质。

  6.2.预案演练

  6.2.1.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队伍的演练。演练前应当制订包括演练对象、地点、参加人员、操作规程、使用设备等在内的方案。演练结束后,应当对演练情况进行评估、总结,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6.2.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本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评估。

  6.2.3.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制定应急预案及演练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6.3.责任与奖惩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州政府办公室应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分析事故的教训,及时进行整改,并按照下列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奖惩。

  6.3.1.对在应急抢险救援、指挥、信息报送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6.3.2.对瞒报、迟报、漏报、谎报、误报特大事故和突发事故中玩忽职守,不听从指挥,不认真负责或者临阵逃脱、擅离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对扰乱、妨碍抢险救援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附则

  7.1.预案管理与更新

  7.1.1.本预案施行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由州市场监管局组织修订完善。

  7.1.2.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预案,制订本县(市)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州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7.1.3.州直有关部门根据本预案,制定本部门相应的应急预案和保障计划,并按照预案要求履行部门职责。

  7.1.4.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相关人员联系方式及时报州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7.2.名词术语、定义与说明

  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通过对外输出介质的形式提供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正常水位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有机热载体锅炉。

  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最大几何尺寸)大于或者等于150mm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

  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蒸汽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且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50mm的管道。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和设备本体所属管道除外。其中,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督管理还应按照《安全生产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实施。

  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3t(或额定起重力矩大于或者等于40t•m的塔式起重机,或生产率大于或者等于300t/h的装卸桥),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层数大于或者等于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

  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非公用客运索道和专用于单位内部通勤的客运索道除外。

  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用于体育运动、文艺演出和非经营活动的大型游乐设施除外。

  场(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7.3.制定与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临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7.4.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5.附件

  7.5.1.临夏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

  7.5.2.省州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名单


  临夏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


  总 指 挥:州政府分管副州长

  (按照事故发生的行业领域确定)

  副总指挥: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

  马得祥 州市场监管局局长

  杨光龙 州应急管理局局长

  成  员:拜淑玲 州委副秘书长、州信访局局长

  马建霖 州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

  赵海忠 州委网信办主任

  马占才 州发改委主任

  马 斌 州工信局局长

  马学明 州公安局副局长

  董秀芳 州民政局局长

  李建录 州财政局局长

  李文俊 州人社局局长

  马 超 州生态环境局局长

  周子良 州住建局局长

  何存鹏 州交通运输局局长

  李登旭 州文旅局局长

  张丰忠 州卫健委主任

  陕国贤 州粮储局局长

  何克虎 州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州市场监管局,马得祥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何克虎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指挥部总指挥、副总指挥和指挥部成员若有变动,由接替工作的同志自行替补。


  省州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名单


  1.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集团)

  地  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东坪街538号

  邮  编:730050

  联系电话:0931-2805112

  2.临夏州特种设备检验所

  地  址:临夏州临夏市东城区人民路7号

  邮  编:731100

  联系电话:0930-6216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