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2012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6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调阅有关文档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办理一并请求的行政赔偿事项;
(五)拟订、制作和发送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和参加人
第四条 除本规程第五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申请、专利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专利复审、无效的程序性决定不服的;
(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代理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二)复审请求人对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
(三)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五)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单位、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作决定不服的;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八)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对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
(九)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非自愿许可取得人对非自愿许可报酬的裁决不服的;
(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六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
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其权利或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所述期限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在受理前或者受理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复议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三)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应当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的,应当附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
(二)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复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标准表格。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以邮寄、传真或者当面递交等方式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通知复议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六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情况,也可应请求听取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口头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期满未提出答复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前款所述书面答复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复议申请人可以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程序终止。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决定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出现新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
第二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审批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除送交代理人外,还应当按国内的通讯地址送交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四号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行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和《甘肃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规定,结合全省市场监管工作及执法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或依申请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合法、准确、透明、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执法信息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等制度,及时、主动公开、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执法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信息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协调、指导、落实和监督。
第二章 公示的内容
第八条 事前公开主要包括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执法清单、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
第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执法主体的名称、主体性质、具体职能、内设执法机构、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公开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号及其有效期等,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
第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公开执法依据信息,包括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等。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并予以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公开执法程序信息,主要指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行政执法程序。包括行政处罚的步骤、程序等;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行政许可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行政强制的方式、条件、期限、程序等;行政检查的步骤、程序等。
第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公开执法清单信息,包括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情况等。
第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公开执法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包括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公开执法监督信息,包括投诉举报的电话、地址、邮编、邮箱、受理条件及反馈程序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开主要包括公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执法窗口岗位信息及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等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依法出具执法文书,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第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公开执法窗口岗位信息,在办事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等服务事项名称、依据、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事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状态查询及监督投诉渠道等信息,明示当班工作人员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包括行政执法结果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做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或基本要素。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作出执法决定日期等。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保护个人隐私,隐去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信息中心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家庭成员、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健康状况、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结果,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妨碍干扰相关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公示方式和公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以网络平台、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方式发布,全面、准确、及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本机关门户网站、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方式。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本机关集中办事服务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咨询台等。
第二十七条 事前公开、事中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主体要在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的作出机关、文号、日期、内容等相关信息变更公示,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主体予以更正,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建立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审核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开的执法信息,公开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保密性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执法公示公开工作进行全面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保障执法公示公开工作所需经费,为执法公示公开网上载体和办事服务窗口提供必需的条件,保障执法公示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运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公示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公示公开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2013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其受理、审理、决定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不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三)其他依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法制司,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参与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章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
(三)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范围;
(四)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五)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客观存在;
(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的,应当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八)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第七条 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副本各一份)及有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等内容。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对口头申请的内容和情况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已向其他有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有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答复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复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答复意见应当包括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由有关司局或者机构依前款提交答复意见。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审理时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中止审理:
(一)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解释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无权解释的;
(二)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无权处理的;
(三)本案的审理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
按前款(一)、(二)项中止审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说明理由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自行终止。
第十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认真研究案卷,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取证或者委托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负责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除外;
(二)不服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其因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四章 决 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
(一)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对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行政复议期间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作出决定;
(四)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行政复议案件,局长办公会议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是否予以维持、撤销、变更等作出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程序获得批准后,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不需要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程序获得批准后,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违法的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专项列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5日发布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4号)同时废止。
以公开促公正 以法治保权益
——州市场监管局举行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
4月13日上午,临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首次举行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就临夏市某食品厂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食品且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标签(合格证)含有虚假内容的糖果案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公开听证。
此次听证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组织实施,全程进行录音录像、文字记录,历时1个半小时。当事人、办案人员双方围绕涉嫌违法事实、检查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拟处罚款等问题逐一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办案人员阐明了案件调查情况,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详细进行了陈述,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当事人对所认定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办案人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理有据地予以逐条答辩,做到了以理服人。本次听证会共30余人参加旁听,听证会后,市场监管局将在核实有关证据后依法作出下一步处理。
为保证此次听证会的顺利举行,该局政策法规监督科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的要求,在听证义务的告知、参加人员以及双方陈述辩论等环节上,事先进行了周密安排和精心准备。听证会上,秉承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充分展示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执法和法律适用的严谨性。让当事人全面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充分行使其陈述、申辩的权利,既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被监管者的不良情绪,又限制了监管执法人员行政权力的滥用,为双方提供了一个平等、公平、公开的沟通交流平台,是一次说理式执法的生动体现。听证会的召开不论是对市场监管局干部职工还是对公众都是一堂生动的法制课,向社会传递了依法行政、公开公平的执法理念。
2021年3月19日,原告闵某某因不服我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临州市监行复〔2020〕01号)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临夏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开展应诉工作。经过法庭审理,临夏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临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0日